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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1-01-15 16:45:37 来源:  作者:王世霞 点击数:

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因“夫妻忠诚协议”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学界观点不一致,司法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平衡“夫妻忠诚协议”中当事人的利益,矫正认识误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判断标准,有必要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含义、性质、效力之界定,这将有助于夫妻忠诚协议纠纷的顺畅审理,促进婚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忠实义务 效力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民众法治观念逐渐加强,夫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已成为一种趋势。然而,法律规范永远滞后于现实生活,对忠诚协议这一新鲜事物,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源于《婚姻法》第四条之夫妻忠实义务,该条款只是倡导性条款,法官不能直接原引这一规范进行判决。最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也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因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大量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不同的相关案件。如重庆市一中院于2004年12月份判决支持了女方因男方违反忠实义务而向女方支付的“空床费”4200元再如,山东日照一堆夫妻结婚后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谁不忠诚离婚后赔偿对方一百万,结果男方“违约”,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

之所以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忠诚协议的含义、性质及效力,法官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民众对忠诚协议效力认知混乱,间接上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为厘清忠诚协议的效力,避免同安不同判现象的再次发生,有必要首先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1. 夫妻忠诚协议的的含义

    何为“夫妻忠诚协议”,学界并无统一界定,存在夫妻权利义务说、违反忠实义务说、违约责任说、贞操专一说、保障婚姻说等几种学说。

     

  2. 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双方的彼此忠诚进行的相关约定,基于夫妻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 违反忠实义务说

    该学说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或结婚后签订的协议,商定若一方有婚外情、通奸等行为违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夫妻中任何一方若提出离异请求,离异之时,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有权依照双方商定要求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协议。

     

  4. 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维持过程中,彼此之间针对忠诚问题所提出的一致性协议,并对违反相关夫妻忠实义务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叙述。协议书中往往商定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时期因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配偶的婚外情,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5. 贞操说

    该学说强调,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间不仅要在感情上彼此忠诚而且肉体上也要彼此忠诚,任何一方不能发生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保持贞操、坚守性专一的商定,互负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6. 保障说

    该学说坚持,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维持过程中,为了维护婚姻稳定性所提出的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协议。

    以上学说各自从不同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界定,皆具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定义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重点理解《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间应彼此忠实立法精神。作为夫妻忠诚协议产生的基础,其立法宗旨就是摒弃重婚,婚外情等这些直接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次,全面掌握夫妻忠诚协议具体内涵,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对夫妻双方婚后行为全面约束,如果掌握不好的话,无法实现其目的,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婚姻矛盾。其次,最后应突显平等性和自愿性,及夫妻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才有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以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展开的,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以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及其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内容的约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界及学理界均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有效,二为无效论,而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与否,取决于忠诚协议的性质界定。故厘清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将是认知夫妻忠诚协议的关键。

 

  1. 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围绕着忠诚而签订的与人身财产相关的协议,处于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无法签订协议,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也无法签订协议,也就是,婚姻关系就是签订协议的基础,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没有合法的而夫妻身份,也就无所谓护忠诚协议的存在。

    其次,忠诚协议以夫妻双方互负忠诚协议为内容。忠诚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夫妻双方互相遵守忠实义务,法律只允许民事主体为他人创设权利,而禁止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最后,签订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稳定性。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希望通过忠实协议来维护婚姻稳定,维护婚姻的稳定也就是维护夫妻这种身份关系的稳定。只有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婚姻才可能幸福。

     

  2.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分歧及评析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以下两种学说:

    1.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原因如下,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是法定义务的具体化。该学说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彼此互负忠实义务,但该规定只是倡导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能直接援引该条规定做出判决,而这种协议是对《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其次,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民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民法鼓励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人来说,只有双方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其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当有效并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不能通过意思之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因此,只要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

    最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附条件约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权利。忠诚协议多是约定夫妻双方如有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应当承担金钱上的赔偿。这种协议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附条件约定,以这种方式来促使夫妻双方履行婚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这种约定仅存在与夫妻双方之间,不损害第三人与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2.无效说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原因如下:

    首先,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难以确定在新婚期,男女双方都愿意为了证明自己的忠诚而签署夫妻忠诚协议,若一方不肯签订该协议,则会给对方造成一种必定会不忠实的错觉。难以证明此种忠诚协议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形下签署的。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各式各样,有的从根本上违反了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部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须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

    计算方法,而不可以事先约定具体损害赔偿金额。

    最后,在举证阶段可能涉及侵害隐私,助长社会上如捉奸等不良之风。按照协议要

    求对方承担不忠实的后果时,必然涉及举证证明对方不忠实的程序。要证明对方不忠实,就需要大量证据,而在现实中证明对方不忠实的证据通常是照片、录像、音频等资料,这些资料的获取通常需要窥探对方的私生活,通过私自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方。式来获取证据,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对两种学说的评析

    笔者认为,有效说和无效说均存在不足之处。有效说一刀切的认定协议有效,无法解决忠诚协议中涉及人身伤害、侮辱人格尊严等内容的条款,如果按照有效说,赋予这些条款法律上的效力,那么该协议将与民法平等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无效说全盘否定忠诚协议的效力,也即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与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相违背。因此,有效说与无效说均不能彻底厘清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正确厘清忠诚协议的效力持辩证的观点,一分为二地看待夫妻忠诚协议。

     

  3.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区分对待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得全盘肯定亦不得全盘否定,应分具体情况分析。夫妻忠诚协议原则有效,但当忠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涉及侵犯基本人身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应判定忠诚协议无效。

     

    (一)夫妻忠诚协议原则上有效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理规定,《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第四条不具有可诉性,但作为规则性规定司法具有指导性作用夫妻忠诚协议是民事法律主体在该原则基础上对忠实义务进行的详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该规定弥补并且完善了法律在该方面规定的不足。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司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系指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人或单位的阻碍。婚姻生活中的夫妻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享有权利并应履行义务,为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按照自己的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法律应承认忠

    诚协议的效力,给予私法应有的自治空间。

    最后,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中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属于对夫妻财产如何处置的约定。夫妻忠诚协议中常见的约定有:“如夫或妻一方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则须支付人民币 × × 万元给另一方。”许多学者将该约定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损害赔偿金适用的是损害填补规则,即损害多少则赔偿多少,并不能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事先约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因而以此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虽然实行的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但是也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所以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数额不是损害赔偿金,而是夫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无效情形

    夫妻忠诚协议里如有约定涉及以下条款的,应当直接判定该协议无效:

    首先,约定忠诚协议的一方主动放弃权利如: 无条件答应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权利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 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相关权利。此种约定应判定无效,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任何人或者机关都无权要求自然人放弃其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只能是民事主体自愿放弃,通过协议的约定要求他人放弃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是违背私法精神的。如果忠诚协议中涉及此类条款,则该协议理应无效。

    其次,约定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自行对自己身体实施伤害行为或允许另一方对自己的身体实施伤害行为。此种约定应判定无效,因为自然人享有人身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是空谈。作为一个人,如果最基本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权利更无法得到保障。忠诚协议中约定的人身伤害身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与我国法律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忠诚协议中涉及此类条款,则该协议理应无效。

    最后,约定违反忠诚协议一方需接受侮辱性的惩罚,如当众下跪祈求原谅等。此种约定应判处无效。人格尊严权是作为一个人应受他人尊重的最起码的权利,维护人的人格尊严是文明社会的最基本的标志,民事主体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协议中约定接受侮辱性惩罚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与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利相违背。如果忠诚协议中涉及此类条款,则该协议理应无效。

     

    结语

    当今随着社会社会越来越发展,人类越来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越来越丰富,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夫妻之间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前或婚后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正因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有关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有关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的情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及其性质进行分析可知,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那女双方为了更好的履行婚姻关系的中的义务而签订的一种身份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完全肯定其效力的有效说和全盘否定其法律效力的无效说,我们人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均存在缺陷,夫妻中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不能持片面的态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原则上有效,因为其是《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也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侵权责任法》。但也存在无效之情形,如果忠诚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那么应当判定该忠诚协议无效; 如果夫妻双方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形下签订的忠诚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相关规定,那么应当赋予该协议以法律效力。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符合《婚姻法》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与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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