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条款最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将会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工作中的一项新增内容推广运用。认罪认罚制度与2010年就已经开始试点的量刑制度密切相关,掌握认罪认罚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落实刑诉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 制度
一、条文分析
修改决定第15条、第21条分别增加了一个条文,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和第201条,基本奠定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结构。对于任何一项制度而言,结构问题并非无关紧要,它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着立法能否实现其预定的效果。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试点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修改决定》设计的控辩地位严重不对等可能会招致一些特殊风险,只有健康的诉讼环境下才能有健康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实践中必须探讨延伸解决的问题之一。
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权向刑事诉讼全程延伸的重大举措,刑事诉讼法规定肯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程介入,是对监督权的扩张。利于打破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局面。这对检察机关也是考验,因此我们必须认真领会修改后法条的内在涵义,必须了解修改刑诉法增加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法律政策的意义在于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质效,完善多层次诉讼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对立因素,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矛盾积怨,避免滋生新的社会矛盾,增加不安定因素的一项重大刑事改革。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是落实认罪认罚刑事政策的关键环节,研究该项制度,意义重大。
二、问题探析
(一)速裁与认罪认罚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制度已经试点多年,轻微刑事案件速裁作为与认罪认罚制度密切关联的举措,早已经在司法办案实践中运用,但是刑诉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且在多个条文中涉及,说明该项制度已经步入正规,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化。其入口和出口的衔接会成为该制度结构的关键节点,在整合落实过程中必然与现有的司法理念制度存在矛盾和差异,在量刑与处理中如何实现与认罪认罚恰当融合等问题,需要不断总结研究发展规律,提升认识,不断扬长避短使制度不断完善并落地生根。
鉴于执法实践中面对的问题,我们采取研究系列案件承办过程、梳理侦查监督科对轻刑案件的强制措施应用、调研公诉部门在适用不起诉、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体现等方式、分析问题总结规律,同时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方式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研究本院在办理此案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总结办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为办案实践提供借鉴。通过对办案实践的研究我们发现在落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没有设立相互配合的联动机制,顶层设计对入口和出口的链接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二是对量刑建议的基准性、精准性要求相对高,目前各地都根据实际出台的量刑建议规范仅是部分罪名,对刑法涉及的大部分刑法总论涉及的量刑情节,大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界定,因此类似粗旷性的规范可能导致认知的分歧,三是简化流通环节,减少审批环节的程序设置缺乏。
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背景,可以基本断定认罪认罚制度的重点应当是确立具有突破性的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协商的双方应当是相对平等的关系,从宽不再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单方面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一种恩赐,而应当成为控辩双方协商交流的内容和结果。与普通程序相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形下的处理程序发生了两个显著变化:其一,犯罪嫌疑人不仅是案件事实信息的提供者,同时成为意见的表达者,可以表达对该阶段处理方案的意见。其二,单向的信息流动变成了双向的信息交流,检察机关不仅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还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协商的意味非常明显。以此为出发点,则此时的控辩关系有两个问题:其一,具结书的使用。具结书类似于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问题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具结书保证什么呢?如果是保证不翻供,那么具结书可以阻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吗?如果反悔,先前的认罪是否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其二,具结书的约束主体。既然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保证书,就只能约束具结的犯罪嫌疑人,但检察机关却可以据此调整量刑建议。这样的设计,与“协商”的旨趣相去甚远。况且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还要面对审判的检验,这对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量刑的研判又是新的考验。精准性如何衡量?
(二)实践运用问题
1.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制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常见机制相当不完善,需要引入特别的保障机制。《决定》第4条增加了一个条文作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正式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文章认为,值班律师与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区别仅在于其工作的应急性、衔接性。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值班律师由于其工作的临时性,在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方面确实存在着许多客观上的困难,但这不应当反过来成为限制值班律师权利的理由,更不应否定其辩护人的地位。在我国立法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应该推进侦查讯问的自愿性保障措施,赋予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
2.该制度对量刑建议的基准性、精准性要求相对高,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目前各地都根据实际出台的量刑建议规范仅是部分罪名,对刑法总论涉及的大部分量刑情节,大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界定,因此类似粗旷性的规范不如导致认知的分歧。同时简化流通环节,减少审批环节的程序设置也不完善。通过研究与认罪认罚密切相关的系列案件承办过程、梳理侦查监督科对轻刑案件的强制措施应用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与后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密切相关。面对捕诉合一的大趋势,可以说作为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中就开始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进行宏观考虑。检察机关内部司法体制结构的改革对认罪认罚的适用应当超前考虑,向前延伸至侦查环节,向后则必须延伸至法庭判决。如果没有捕诉合一的先决条件,必然会面对断裂的风险。但是从目前改革的趋势分析,虽然成立了检察部,但是实施认罪认罚面临的问题依然是使该项制度落地生根的屏障,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相应的硬件保障。认罪认罚意在提升办案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时间,节省司法资源,而目前的诉讼程序无论是对于相对不诉,还是轻缓刑适用程序,在实践中延伸到公诉环节是每个检察官决定全案进程的首要要件,与量刑密不可分。
我们通过调研公诉部门在适用不起诉、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分析问题总结规律,同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研究办理此案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首先要总结办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为办案实践提供借鉴。因为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大亮点,它在拓展监督领域、细化监督职能、制约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是否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该类案件在检察环节放宽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使案件在检察环节截止,以此更快的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决定》第18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182条,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力配置的重要条文,在两个方面明显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原有权力格局。第一,大幅度扩张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这是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必然结果,检察机关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检察机关成为中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重心。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刑事司法会出现双重心现象: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审判仍然是决定判决走向的核心场域;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将成为刑事司法的重心。第二,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裁量权,这也是非同寻常的安排。首先,明确授权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撤销案件,严重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原有权力格局。其次,在现代控审分离原则的支配下,职权侦查原则要求,当存在犯罪嫌疑时侦查机关必须进行侦查,以实现对犯罪的规律性追究。因此,赋予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样一个权力,在比较法的角度来说是非常少见的例子。
3.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的意向是否对审判主体有约束力?首先,在非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被告人无论在何种场合下认罪,均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即便经控辩双方协商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也不能约束法庭,法庭仍有权就指控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这是职权主义审判的题中之义。其次,在不实行诉因制度的国家,只要法院审判的对象是检察机关指控的客观事实,就不超出起诉范围,而适用何种罪名被认为是法律适用问题,完全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法庭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时,有改变罪名的权力。即便是与辩方协商一致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能约束法庭。第三,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对审判中查明的犯罪行为如何量刑,属于法庭固有的职权。因此,在中国职权主义的底色上,控辩双方就以上三个议题达成的协议,对法庭均不应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是,《决定》第2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可见,《决定》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行,给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最大限度的尊重,这种尊重,甚至以触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为代价。
4.值班律师保障机制不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权由单一检察机关向诉讼全程延伸的重大举措。是刑事案件诉前分流,解决司法成本高,案多人少的具体措施。只有控辩双方之间处于大致相当的地位,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协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各种认罪认罚外衣下的违规操作。未来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方面,可以适当吸收“自愿性”标准。既为法律规则的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亦可依赖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排除非自愿性供述。更重要的是,引入“自愿性”标准重构口供排除规则,隐含着尊重犯罪嫌疑人法律人格的精神内涵。
一项制度的推行必然会面临众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研究完善。